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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5年9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56017522號函辦理。
二、 依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事假每年准給7日,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3日,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公務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休假及補休後,始得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上開規定於114年9月18日修正說明略以,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性質與一般事假有別,如公務人員請事假、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適假合計已達7日後,擬再申請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適假,雖應按日扣除俸(薪)給,惟尚毋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機關亦不得拒絶。
三、 考量公務人員請一般事假、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係共用支薪事假日數,因請假事由發生之先後不同,請上開各假別之順序互異,為免公務人員先請家庭照顧假或身心調適假,致影響其運用一般事假,是公務人員於支薪事假日數用罄後,擬請一般事假者,雖須按日扣除俸(薪)給,如仍在每年准給日數範圍內(原則每年7日,有請假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按比例計算日數),尚無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俟每年准給之一般事假日數請畢後,再請扣薪之一般事假時,始適用前開應先請畢休假及補休規定。
四、 為利各機關實務認定,舉例說明如下:
(一) 一般事假7日者:
1、 某甲請一般事假4日及身心調適假3日後,如擬請一般事假3日,須按日扣除俸(薪)給,但因尚在每年准給一般事假日數(7日)內,爰毋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
2、 某乙請身心調適假3日及家庭照顧假4日後,如擬請一般事假9日,須按日扣除俸(薪)給,且於前7日一般事假請畢後,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始得再請第8日及第9日之一般事假。
3、 某丙請一般事假7日後,如擬依序請家庭照顧假6日及一般事假0.5日,須按日扣除俸(薪)給,且於家庭照顧假6日請畢後,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始得再請0.5日之一般事假。
(二) 按比例計算一般事假日數者:某丁係初任公務人員,115年3月經權責機關派代任用,其一般事假經依請假規則第3條第2項按比例計算後為6日。某丁請家庭照顧假3日及身心調適假3日後,如擬請一般事假7日,須按日扣除俸(薪)給,且於前6日一般事假請畢後,須先請畢休假及補休,始得再請第7日之一般事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