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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欄

公告 教務組長 - 教務 | 2024-04-26 | 點閱數: 3
1. 依據教育部113年4月2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500955D號函辦理。 2. 本案電子檔得於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edu.law.moe.gov.... 觀看完整文章
公告 人事 - 人事 | 2019-07-10 | 點閱數: 1039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08年7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61503號函辦理。
二、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之懲處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第7條規定,校長之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
三、 次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司法院院字第2757號解釋文意旨略以,公立學校校長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5年3月24日75臺會議字第0474號函略以:「中等學校及大專院校教師,如其所兼任之行政工作係經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亦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且司法院105年5月印行之公務員懲戒新制問答集指出實務上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為憲法第97條、監察法第6條及公懲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262號、第305號解釋及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公懲法之懲戒對象應包括公立學校校長。爰公立學校校長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四、 據教育部人事處106年4月6日臺教人處字第1060045288號函轉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懲法於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二、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五、 綜上,因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懲處權之行使期間為與教師具有一致性,爰參照公務人員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
六、 檢附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3913A號函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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