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一、 | 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員工、教師,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另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納入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
二、 | 依據前揭規定,若各機關(構)、學校依社會救助法規定運用「以工代賑」之人員,且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於當年度於單位工作滿3個月,即每年應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