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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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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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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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閱數:
49
一、 |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2月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007556號函辦理。 |
二、 |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2與附表3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同規則第6條規定,第3條或第13條第3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
三、 |
另依據教育部107年11月29日臺教綜(五)字第1070201450號函(諒達)(附件1)說明第2點,係為符合勞動部107年3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70201317號函(附件2)所述,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第3條及第6條規定,學校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職護,所僱用之職護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爰校護以職護任用後,應不再具有校護之身分,任用上不應有校護兼職護之問題。 |
四、 |
惟學校為落實職業安全需配置職護之情況下,依勞動部107年3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70201317號說明第2點,得以特約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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