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轉知教育部函釋「終身學習機構授課人員聘任資格」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13年11月1日臺教社(一)字第1130096997號函辦理。
二、 按終身學習法第3條第1款第2項及第4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係指提供終身學習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類型包含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與首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三、 前開所列終身學習機構類別多元,就公立各級學校、公立機關(構)及機關以委託契約方式委託私人或民間團體行使公權力者,其所用人員除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外,尚有進用機關依不同法律採契約進用之公務人力。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3點、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3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均指出應注意人員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約聘及僱用前依相關規定辦理查核。如具有相關任用、約聘及僱用限制,應依規定辦理。
四、 查終身學習法第5條,終身學習範圍有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規教育學習及非正式教育學習,相關學習課程師資規劃與任用係由開課單位依相關規定選聘。倘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者,並依現行不適任人員規定辦理。
五、 依憲法第15條、23條意旨,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考量終身學習機構種類多元,人員係由用人單位按其身分屬性各依其法規進用及管理,無必要者不另以法律限制。貴機關(單位)倘仍有學員學習安全及權益之考量,相關人員聘用時,可依就業服務法及其細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六、 另查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該部104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17010號書函意旨參照)。於未能確認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前,貴機關(單位)應本職權對高風險疑慮之教學現場加強監督管理,並為妥當處置。倘嗣後判決確定時,屆時再據相關法規為適法處置,併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