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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 - 人事 | 2025-02-25 | 點閱數: 33

說明:    
一、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2月20日部法二字第1145795749號函辦理。
二、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銓敘部前以旨揭109年6月18日令,釋明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記1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有關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旨揭銓敘部109年6月18日令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即記過或申誡者,以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所定3年為限)。
三、    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考績年度內有性騷擾、職場霸凌等違法失職行為,經調查屬實後擬予懲處,仍請依旨揭銓敘部109年6月18日令釋辦理。另以不同懲處處分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有所區別,是實務執行時機關應先按行為人違失情節擬議適當之懲處處分,據以確認是否仍在各該處分之懲處權行使期間後,處理如下:
(一)    擬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者以該處分並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應即時核予行為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
(二)    擬予記1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者
1、    如經確認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內,應即時核予行為人適當之平時考核懲處。
2、    如經確認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而無法核予懲處,參依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該等人員10年內違失行為事實年度之年終(另予)考績或撤銷其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
四、    為利各機關實務執行,舉例說明如下:
(一)    機關於114年2月間始知悉某甲於110年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後擬核予記過處分,依旨揭銓敘部109年6月18日令釋,其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經確認仍在懲處權行使期間內,機關即應核予某甲記過處分。
(二)    機關於114年2月間始知悉某乙於107年有職場霸凌行為,經調查屬實後擬核予記過處分,惟因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109年6月18日前之違失行為,以前開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所定3年為準)無法核予懲處,參依銓敘部109年4月27日函,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主動撤銷重辦某乙107年度年終考績。
五、    銓敘部歷次函釋與本函釋未合部分,均自114年2月20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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