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14年7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1140067825號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7月10日總處給字第 1144001257號書函辦理。
二、 簡述教育部來函(附件1)摘要如下,餘請貴校詳閱教育部函文並依規配合辦理:
(一) 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執行特殊職務期間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等情形,不在此限。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教育人員得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二) 本辦法第9條規定意旨係考量政府經常性支出保險費之經濟效益有限,故以慰問金取代保險,審酌旨揭教師既為本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發給慰問金比照適用對象,為避免是類比照對象割裂適用本辦法,並使其有一致性規範,故應一體適用本辦法各條文規定,爰旨揭教師除符合本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者,各級學校不得再為其投保額外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