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8月21日公保字第1140014324號函辦理(併附原函)。
二、 按安衛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第4項)各機關預算員額數未滿五人或其他特殊情形,得免設防護委員會,但應指派專人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
三、 考量部分地方機關(構)、學校人員組成性質特殊,倘其預算員額達5人以上,惟其中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第1項之適(準)用對象未滿5人,得視為前開安衛辦法第5條第4項所稱「其他特殊情形」,於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免設防護委員會;至所稱預算員額,係以公務預算、作業基金及校務基金項下以人事費編列之員額為基準(不含以業務費、中央機關補助業務費編列之預算員額,以及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幼兒園之預算員額);所稱上級機關,於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係指縣(市)政府;公立學校係指地方教育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