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 依據銓敘部114年10月29日部銓五字第1145881679號函辦理。
二、 查銓敘部97年3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72909960號書函、105年3月24日部銓五字第1054085067號函、106年3月3日部銓五字第1064198975號函及111年8月26日部銓三字第1115485424號函,放寬依聘用條例以年度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於因安胎事由之請假、流產假、產前假、娩假等請假期間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惟是類聘用人員於上開以外之假別(例如公差、公假、慰勞假等)所遺業務,則不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
三、 經酌,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現象及配合鼓勵生育政策,考量為利機關即時業務銜接,並簡化行政程序,上開聘用人員與安胎事由之請假、產前假、流產假、娩假及育嬰留職停薪前後連接之各種假別期間,如機關現職人員確實無法代理,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另為利機關實務作業,與上開請假或留職停薪期間相連之補休假及例假日視為連續,得由原進用之職務代理人繼續代理。至銓敘部歷次解釋與本函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 茲舉例說明如下:
(一) 某聘用人員甲分娩前申請與娩假連接之慰勞假,娩假請畢後續請慰勞假、事假、病假及補休假等,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嗣於回職復薪時旋即接續申請事假等其他假別,上開連續期間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
(二) 某聘用人員乙流產假末日為星期五,其於次星期一續請病假,上開流產假至病假期間視為連續,得再進用聘用人員代理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