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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 依銓敘部115年10月8日部銓四字第1156024907號函(併附原函)辦理。
二、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3項規定:「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次查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懲戒判決確定後,因再審而更為懲戒判決者,應視再審審級依本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生更為懲戒處分效力。」
三、 茲以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均屬司法院主管權責,對須送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則配合其懲戒處分之執行,辦理懲戒處分登記及控管。是經懲戒法院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不受懲戒之案件,基於被付懲戒人之原懲戒判決登記之依據已不復存在,為維護銓敘部銓審資料及日後相關機關查詢時之正確性,爰請函文銓敘部註銷被付懲戒人之原懲戒判決動態登記。